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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做担保,法院认定无效

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李茜 记者 顾元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其个人房贷提供保证担保,最终法院认定担保函无效。近日,江苏高院公布了这样一则案例。

据了解,毛某、章某夫妻因购房,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为担保合同履行,毛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绿化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毛某一度按约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还款。银行因催要未果,便告上法院,要求毛某、章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绿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绿化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江苏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案中,绿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有法定代表人毛某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但未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为该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函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该案中,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公司担保时,未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绿化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因此,绿化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毛某、章某不能清偿部分一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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